第74431943号“HIP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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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1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云南大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大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31943号“HIP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IPI”指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电子钱包支付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34922号、第40969689号、第71247193号“HIPH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HIPHI高合系列作品”著作权。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达形式,而非文字内容本身,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HIPI”组成,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存在区别,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1943号“HIP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