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93827号“EMAA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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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8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玛尔财产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拓视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尔财产投资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拓视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393827号“EMA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MA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窗户用夹层塑料膜、防潮用聚氨酯膜”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80669号、第5580671号、第5580672号、第5580673号、第5580674号“EMAAR”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抵押银行、金融贷款”、第39类“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旅游”、第41类“教育、培训”、第42类“建筑制图、有关建筑的专业咨询”、第43类“饭店、提供食物和非酒精饮料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官网信息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为中国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文字或与其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93827号“EMA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