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75878号“EXPELL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麦维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麦维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75878号“EXPELL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XPELLER”指定使用于第3类“玻璃擦净剂;清洁制剂;抛光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073217号“XPEL及图”及在先申请的第58354928号、第62279182号“XPEL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涤上光粉;去油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1475886号“XPEL”、第13279529号“XPE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然而经查,被异议人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XPEL”、“喜特 HELIX”、“HONDA”、“陶氏光学”、“Mac Pro”等,被异议人亦未答辩对其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75878号“EXPELL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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