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58477号“五稻小农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寒育米业(五常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寒育米业(五常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58477号“五稻小农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稻小农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第25243691号“农夫NONG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第20011878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58477号“五稻小农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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