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05205号“饮力方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文设(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聚优恒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文设(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聚优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05205号“饮力方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饮力方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002907号“饮力”、第50835289号“饮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低卡路里软饮料;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含有果汁的非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饮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混合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5205号“饮力方程”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混合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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