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28362号“楚天柏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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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0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孔楚
异议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孔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28362号“楚天柏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楚天柏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焊接机用电极;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754479号“波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工业打标机;玻璃切割机”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860494号“柏楚”、第60019629号“柏楚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塑料套管印字切割机;电脑刻绘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柏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28362号“楚天柏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