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4263号“EL CUERV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奎拉尤尔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龙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奎拉尤尔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龙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34263号“EL CUERV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 CUERVO”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7121号“CUERV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6675980号“JOSE CUERV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工商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4263号“EL CUERVO”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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