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5664号“天工擎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3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普朗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普朗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775664号“天工擎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工擎云”指定使用于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和维护;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55075号“华为擎云”商标、第53302949号“擎云”商标、第58554849号“华为天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等。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天工”及“擎云”组合而成,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5664号“天工擎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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