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63363号“DRNT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NTN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临清市龙驰轴承有限公司
  异议人NTN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临清市龙驰轴承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63363号“DRNT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NT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运输人和货物的起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1043号、第8409927号“NT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泵(机器);玻璃加工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其“NTN”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63363号“DRNT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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