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6952号“MAOTAIPP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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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6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雅信膜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雅信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066952号“MAOTAIPP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OTAIPPF”指定使用在第17类“液态橡胶;挡风雨条;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半加工有机玻璃;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51487号“茅台MAOTAI”、第3325560号“MOUT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防水密封物;农业用塑料膜;半加工合成树脂;非金属软管;石棉包装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6952号“MAOTAIPP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