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33833号“APC-S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3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金诺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金诺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3033833号“APC-S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C-S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6128号“AP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监测设备”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2328号“APC”商标、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3466A号“APC”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计算机和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APC”,整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设备;不间断电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APC”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33833号“APC-SE及图”商标在“配电箱(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设备;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