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83256号“易卡京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4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杰森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杰森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2483256号“易卡京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卡京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写字纸;票;平版印刷工艺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02399号“京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纸制小雕像;报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16064号“京东京品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卡片;照相架”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68716号“京品追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卡片;照相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83256号“易卡京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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