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7732号“THE NORTHERN TIG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强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17732号“THE NORTHERN TIG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E NORTHERN TI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钟;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482494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表;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2018929号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7732号“THE NORTHERN TIGER”商标在“表;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