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8886号“楼正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6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港中医药健康科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律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立潮
  异议人香港中医药健康科学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立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408886号“楼正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楼正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广告材料分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2184863号“楼正宫”、第72200928号“楼正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减肥茶;维生素软糖;药用糖果”、第30类“软糖(糖果);糖果;奶片(糖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8886号“楼正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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