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5525号“幕亚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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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2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宜宾希尔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希尔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45525号“幕亚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幕亚斯”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家庭旅馆服务;饭店食宿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0376号“慕思DE RUCCI DR”、第20361472号“慕思DERUCCI及图”、第31050868号“慕思DERUCCI HOTELS及图”、第18533524号“慕思”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且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幕亚斯”与异议人字号“慕思”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5525号“幕亚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