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42986号“秦皇鸣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1-2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3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秦皇岛鸣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皇岛鸣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42986号“秦皇鸣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秦皇鸣岐”指定使用于第29类“水果片;香蕉片;混合水果干;膨化水果片”、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佐餐饮用水;柠檬水”、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电视广告;电梯广告”等商品和服务。异议人于第32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96085号“秦皇大秦帝国”、第6011150号“秦皇求仙及图”、第6011146号“秦皇求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虽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烧酒;酒(饮料)”上的第4231113号“秦皇求仙贡及图”商标虽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均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2986号“秦皇鸣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