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84392号“宏田智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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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8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宏田智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宏田智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84392号“宏田智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宏田智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编码钥匙卡;验手纹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第73391050号“智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机专用支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编码钥匙卡;电子信号发射器;自动广告机;烟雾探测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智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84392号“宏田智界”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编码钥匙卡;电子信号发射器;自动广告机;烟雾探测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