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8869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4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速凯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凯杰美国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速凯杰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28869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用防滑配件;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57911号“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797153号“S”、第23630613号“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提交的“S图形”系列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8869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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