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91272号“CHEN DAVINC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8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市达芬奇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延贵
  异议人佛山市达芬奇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延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91272号“CHEN DAVINC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EN DAVINC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釉面陶瓷砖;地面用瓷砖;大理石;铺地和饰面用瓷砖;陶瓷砖;墙用瓷砖;屋顶用瓷砖;地板和饰面用瓷砖;马赛克地板砖;瓷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43695号、第30637211号“DAVINC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大理石;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DAVINCI”,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1272号“CHEN DAVINC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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