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40668号“骆驼共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0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娜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40668号“骆驼共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骆驼共舞”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窗帘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848630号“骆驼CAMEL及图”、第19039077号“骆驼户外”、第66400750号“骆驼星球”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骆驼”,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另经查,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奥克狮”“万斯莱”“康佳盾牌”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40668号“骆驼共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