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75622号“NCM M3”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莱昂车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莱昂车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475622号“NCM M3”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CM M3”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01249号“THE M3”、第1021737号“BMW M3”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所规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宝马系列商品介绍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于“自行车”等商品上在先使用“NCM M3”等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企业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75622号“NCM M3”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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