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8170号“蓝海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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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12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晓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58170号“蓝海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海尊”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06548号“蓝海之城”、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3593520号“海蓝蓝”、第40126451号“海蓝来”、第36496147号“海蓝风光”、第34765877号“海蓝梦经典”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8170号“蓝海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