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583316号“SEAKOO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0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碰碰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共同申请人:蜜丽恩伏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高巨创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碰碰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高巨创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583316号“SEAKO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AKOO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潜水服;潜水呼吸器;护目镜;照相机;眼镜;电池;电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703002号“SEALOO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童话书;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在计算机介质上的电子出版物;投影仪;数码照相机;照相机包;照相机用带;秤;体育用护目镜;太阳镜;眼镜(光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码摄像机;照相机;潜水服;护目镜;潜水呼吸器;眼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外观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83316号“SEAKOOL”商标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码摄像机;照相机;潜水服;护目镜;潜水呼吸器;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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