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48971号“千寻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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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5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安旭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安旭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48971号“千寻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寻卫”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3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4813号“千寻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酒(利口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48971号“千寻卫”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米酒;烧酒;青稞酒;黄酒;白酒;烈酒;甜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