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36719号“BECKERMART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2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利锋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利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36719号“BECKERMART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CKERMART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33345号、第55670233号“MR MART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MARTIN”,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6719号“BECKERMART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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