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015003号“BOWER WILKI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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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8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B & W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特美拉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B & W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特美拉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015003号“BOWER WILKI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WER WILKINS”指定使用在第6类“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标志牌;金属标签”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60852号、第1376743号“BOWERS&WILKI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调谐器;激光唱片播放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扬声器”等商品上的“BOWERS&WILKINS”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异议人为英国顶级音响生产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其“BOWERS&WILKINS”品牌产品在我国音响产品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BOWERS&WILKINS”品牌文字相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产品密切相关的第9类“扬声器音箱、低音喇叭”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59536235号“BOWERS WILKINS”商标,上述情形难谓巧合。据此,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以相同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15003号“BOWER WILKI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