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66804号“龙凤山水余粮稻田LONGFENGSHANSHUIYULIANGDAOTIA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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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4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五常市龙凤山长粒香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于佳滨
异议人五常市龙凤山长粒香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于佳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966804号“龙凤山水余粮稻田LONGFENGSHANSHUIYULIANGDAOT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凤山水余粮稻田LONGFENGSHANSHUIYULIANGDAOTI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玉米(烘过的);米;蜂王浆;糙米;黄豆;绿豆;小米”。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8948号“龙凤山”、第21141658号“龙凤山 大米LONGFENGSH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王浆”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龙凤山”,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66804号“龙凤山水余粮稻田LONGFENGSHANSHUIYULIANGDAOTIAN”商标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玉米(烘过的);米;糙米;黄豆;绿豆;小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