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03837号“京都玉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建胜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京都壹号草本饮品(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胜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京都壹号草本饮品(河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03837号“京都玉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京都玉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71108号“玉叶”、第3666457号“玉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乐口福;可可饮料;豆浆”、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玉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3837号“京都玉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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