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73541号“婴之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5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西人之初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鲍林
异议人江西人之初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鲍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73541号“婴之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婴之初”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4647号“人之初”、第4897408号“人之初 REN ZHI CHU”、第4704745“人之初 REN ZHI CHU及图”及第7294285号“人之初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第29类“奶油(奶制品);牛奶制品”、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及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的“人之初”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3541号“婴之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