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6263号“欧意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2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嘉敏
异议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嘉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706263号“欧意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意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陶土(原材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0892号“欧文莱OVERLAND CERAMIC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砖;瓷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6836号“欧文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英;水晶石”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欧文莱”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6263号“欧意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