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37365号“回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4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振勇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振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2437365号“回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回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金属窗;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集装箱;金属标志牌;金属制兽笼”。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689912号“回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556978号“DESIG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标志牌;耐磨金属”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胶鞋”商品上的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9件商标,包括“欧派克”、“康丽根”、“GROHE”、“安耐赛”、“萨郦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37365号“回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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