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472646号“SUPBR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世博时尚运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50472646号“SUPB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BRO”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063号“SUP”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34537133号“SUPREM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具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72646号“SUPBR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