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41446号“鸿师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8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仁寸(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杭州卤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寸(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卤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741446号“鸿师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师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77608号“鸿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快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41446号“鸿师姐”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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