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73573号“MIUSIMIUS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6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幻想缪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幻想缪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73573号“MIUSIMIU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SIMIUSO”指定使用于第41类“音乐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6号“MIU MIU”、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75925号“MIU MIU SELECT”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收银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16136号“MIU MIU MUSI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提供培训”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演出;管弦乐”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G686197号“MIU MIU”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3573号“MIUSIMIUSO”商标在“音乐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演出;管弦乐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