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41816号“湘扬帆夜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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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长沙芙蓉区夜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南熊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辰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沙芙蓉区夜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熊猫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641816号“湘扬帆夜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按规定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湘扬帆夜市”指定使用于第41类“组织文化活动;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等服务上。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存在有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扬帆夜市”商标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当事人同处湖南省长沙市,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难谓巧合与正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认为是来自于用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且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1816号“湘扬帆夜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