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46537号“恒隆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3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大连三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连三合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46537号“恒隆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隆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73229号“恒隆”、第14196069号“恒隆广场HEARTLAND 66”、第32023464号“恒隆会”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张贴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文字显著部分“恒隆”,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恒隆”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46537号“恒隆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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