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41197号“臻研苗氏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2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振博
  异议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振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41197号“臻研苗氏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臻研苗氏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   截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第58574946号、第52466752号、第39110563号“苗氏”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故上述商标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66559号“苗氏真生活”、第63432963号“苗氏古方”、第12426237号“苗氏姜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41197号“臻研苗氏堂”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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