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28545号“EDELCHE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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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太阳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艾影
异议人太阳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艾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28545号“EDELCH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DELCHEN”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浅碗”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54253号“EDELKOCHEN TY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浅碗;家庭用陶瓷制品;真空保温杯;清洁玻璃用刮擦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撑架;香味蜡烛加热器(电或非电);家用垃圾箱;梳;刷子”商品上已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8545号“EDELCHEN”商标在“厨房用具;浅碗;家庭用陶瓷制品;真空保温杯;清洁玻璃用刮擦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