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19438号“大端建研”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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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大端建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端建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19438号“大端建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端建研”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3203627号“大端”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9438号“大端建研”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业中介服务;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