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96627号“卡宾克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1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海隆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海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96627号“卡宾克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宾克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640号、第39065489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43577258号“卡宾都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兽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210777号“卡宾”、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96627号“卡宾克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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