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014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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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82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迪克米菲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迪克米菲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0143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864055号“图形”、第36323719号“PRAD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PRADA-MILANO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机器人图形使用在耳环耳饰等商品上,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图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与正当。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SUPREME MARS”、“CRISTOBAL BALENCIAGA及图”、“DICK·MIFFY及图”等。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014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