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91166号“抖兔充电”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2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晟文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晟文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91166号“抖兔充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兔充电”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430281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9346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媒体报道、参考文献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1166号“抖兔充电”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