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44602号“秦永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3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旭誉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争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旭誉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争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4144602号“秦永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秦永香”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4467号“永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米;面粉;谷类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册、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44602号“秦永香”商标在“米;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