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641148号“HALO GLOW LIQUID FACE FILT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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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E.L.F.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诗辉
异议人E.L.F.化妆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廖诗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641148号“HALO GLOW LIQUID FACE FIL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LO GLOW LIQUID FACE FIL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擦洗溶液;香精油;牙膏”等。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HALO GLOW LIQUID FILTER”商标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41148号“HALO GLOW LIQUID FACE FIL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