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27535号“康明特KANGMINGT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2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4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志伟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志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927535号“康明特KANGMING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明特KANGMINGT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791585号、第68753876号、第64268218号“康明斯”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康明斯”、“CUMMINS”等系列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7535号“康明特KANGMINGT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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