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08485号“龙龙牌施工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25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褚亚军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褚亚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08485号“龙龙牌施工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龙牌施工乐”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第14821518号“龙牌”、第17782240号“龙牌圆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轻钢龙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龙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金属天花板”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8485号“龙龙牌施工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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