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1426号“四洲溪”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7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瑞德
  异议人四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瑞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61426号“四洲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洲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厨房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79475号“四洲”商标、第29279474号“四洲”商标、第29279473号“四洲”商标、第5086305号“四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酸奶”、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咖啡”、第32类“咖啡味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1426号“四洲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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