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187692号“AST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9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外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外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187692号“AST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STON”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焊机;喷漆机;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93506号“ASTON MARTI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喷雾机;原木传送机;电砂轮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引证商标“ASTON MARTIN”中,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87692号“AST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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