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61829号“甜嘴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2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市巨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市巨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3961829号“甜嘴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甜嘴猴”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92146A号、第64381133号“图形”、第64380840号“大嘴猴”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46608号“大嘴猴”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61829号“甜嘴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