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32281号“长城霸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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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6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澳美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长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澳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932281号“长城霸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城霸安”指定使用于第9类“生物识别扫描仪;USB线”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192号“长城 CHANGCHENG及图”、第14371228号“长城卫士”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缆;电缆包皮层;纤维光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USB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32281号“长城霸安”商标在“USB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